(2015)沙法民初字第1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潘云梅与李晓红、牟向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梅,李晓红,牟向前,赵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244号原告潘云梅,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晓红,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向前,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赵正兰,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云梅与被告李晓红、牟向前、赵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梅,被告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曹晓玲,被告牟向前、被告赵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梅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晓红以其夫牟向前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赵正兰且由赵正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7月22日偿还。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李晓红与被告牟向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正兰系担保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红辩称,原告所述200000元借款已通过担保人赵正兰全部偿还;被告牟向前对此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向前辩称,对被告李晓红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本被告已与被告李晓红离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正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宜属实,被告李晓红并未通过本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晓红与被告牟向前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红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潘云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云梅人民币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5.1月22日至2015.7月22日。担保人赵正兰”。同日,原告潘云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晓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李晓红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赵正兰转账9次,金额共计286500元。赵正兰认为其与被告李晓红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否认受李晓红之托代其归还原告潘云梅的借款事宜。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晓红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潘云梅转账6000元。再查明,被告李晓红与被告牟向前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被告李晓红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被告牟向前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云梅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晓红辩称该借款已通过担保人赵正兰偿还给原告潘云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偿还,原告要求李晓红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李晓红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潘云梅转账6000元,原告潘云梅辩称该款实为利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晓红向原告还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晓红在借款成立时与被告牟向前系夫妻,被告李晓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赌债,被告牟向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晓红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李晓红、牟向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牟向前辩称其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且与被告李晓红已离婚,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正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并未作出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被告李晓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红、牟向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潘云梅借款194000元。二、被告赵正兰对被告李晓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晓红、牟向前、赵正兰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迳付原告潘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袁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