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薛军、李军等与董东鹤、孙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李军,董东鹤,孙红丽,董东超,周慧,董东晓,张淑静,张记成,孙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48-1号原告薛军,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李军,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薛军之妻。被告董东鹤,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孙红丽,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东鹤之妻。被告董东超,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叶县。被告周慧,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东超之妻。被告董东晓,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张淑静,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东晓之妻。被告张记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叶县。被告孙秀丽,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记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军、李军与被告董东鹤、孙红丽、董东超、周慧、董东晓、张淑静、张记成、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董东超、周慧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建宏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4层2401号(合同编号:410400201406090024)住房一套、被告董东晓、张淑静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建宏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4层2404号(合同编号:410400201406090021)住房一套、被告张记成、孙秀丽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建宏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4层2403号(合同编号:410400201406090022)住房一套(限额120万元)分别予以查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单号:815132016410497000002)及保单保函(保险金额:12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即日起将被告董东超、周慧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建宏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4层2401号(合同编号:410400201406090024)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董东超、周慧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二、即日起将被告董东晓、张淑静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建宏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4层2404号(合同编号:410400201406090021)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董东晓、张淑静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三、即日起将被告张记成、孙秀丽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建宏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4层2403号(合同编号:410400201406090022)住房一套予以查封。由被告张记成、孙秀丽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上述三项限额12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