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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林与袁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袁世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张林。被告袁世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林与被告袁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世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袁世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具借人:袁世界/2014.3.27/××/187××××6647”。被告袁世界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负有立即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世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袁世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鞠 绮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