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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吉HD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准备驶入高速公路,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9公里300米(珲春收费站站口)处时,与金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朱某某已于案发当日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艺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