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何XX与被告林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林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何XX,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湘源村XXXX。被告林XX,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XXXX。被告杨XX,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林XX丈夫。原告何XX与被告林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上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与被告��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被告林XX、杨XX因投资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息2%,按月付息。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了20000元本金,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的180000元本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法院核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原告何XX借给被告林XX现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以法院核实无误的原件为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被告林XX、杨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林XX、杨XX因投资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20000元人民币,并分别由被告林XX、杨XX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XX签名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是实”。2015年5月23日林XX签名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是实”。2015年3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是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何XX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与人14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余下1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XX与被告林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林XX向原告何XX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系经营性借款,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款利率,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二被告按照约定的2%利率给付了原告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视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认可。被告林XX、杨XX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何XX追讨仍然没有给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XX所借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林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何XX要求被告林XX、杨XX给付所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林XX、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上祥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