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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7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雏麟、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雏麟,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杨丽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7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雏麟,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章,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庄泽宝。委托代理人:赵青梅,女,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杨丽娜,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龙忠,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雏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林雏麟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四川中原公司作为经纪方、林雏麟作为买方,杨丽娜作为卖方,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案涉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濯锦路28号半岛城邦2栋1单元15层1501单元之物业(下称‘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47.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权2084316,国土使用证号为/(以房产证或相关有效法律文件为准)。2、卖方转让该物业,卖方保证拥有该物业合法产��证明及享有完整所有权或相关有效法律文件,其委托人或共有人或杨丽娜(权利人)同意转让该物业,卖方保证并能完全支配及处理该物业,向卖方提供有关物业资料真实有效,有关该物业在本次转让之前已产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及租赁等事宜,卖方应在转让完成前清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买方无须负责,否则卖方应赔偿买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卖方须将该物业之房产证原件及相关物业的文件存放于经纪方处作为转让过户之用。3、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小写:1700000),包括该物业之现有装修及其设备(详见‘家具电器清单’),买方必须按下述步骤和方式支付:(1)人民币叁万(小写30000元)须在签本合同之同时付清作为定金(下称‘该定金’)……(3)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元(小写1670000元)为第二部分楼��,付款方式如下(买方只可选择一种):(√)一次性付款……13、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卖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元(小写/)及卖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小写:3400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若逾期未支付,经纪方有权从逾期日始向未支付方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14、签署本合约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买方或卖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约条款买入或卖出该物业,则违约一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该物业成交总价3%的违约金,即人民币伍万壹仟元(小写51000元)。……”林雏麟在上述案涉合同的第3条关于房屋转让成交价“壹佰柒拾万”元、关于定金“叁万”元、第13条关于中介服务费“叁万肆仟”元金额的大写处均按捺手印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内容:案涉合同签订后,林雏麟未依约支付定金。2014年9月15日、21日、29日,杨丽娜三次依案涉合同记载的林雏麟通讯地址向林雏麟寄送了《履约通知书》,要求林雏麟履行约定义务。但林雏麟未予回复,亦未向杨丽娜支付定金。2014年10月10日,杨丽娜向林雏麟寄出《解约通知书》,通知林雏麟合约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2014年11月18日,杨丽娜取得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林雏麟亦未依约支付购房款和中介服务费。杨丽娜于2012年9月3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林雏麟、四川中原公司及杨丽娜一致陈述,林雏麟、四川中原公司双方于案涉合同载明的日期,即2014年8月29日当天进行签章确认,杨丽娜系事后补签。上述事实,有四川中原公司和杨丽娜提交的《房屋转让合约》、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业务件号:2084316)、成高国用(2014)第34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高新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159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林雏麟、四川中原公司和杨丽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对林雏麟与杨丽娜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林雏麟、四川中原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均作了约定,实质包含了房屋买卖及居间两个合同关系虽各方签署案涉合同的时间略有差异,但各方签章均系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又,林雏麟、四川中原公司之间关于居间关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于案涉合同第13条,各方明确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340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若逾期未支付,经纪方有权从逾期日始向未支付方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且林雏麟在该服务费的金额处特别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于本案中,在四川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成功促成作为买方的林雏麟和作为卖方的杨丽娜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况下,林雏麟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四川中原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林雏麟主张四川中原公司曾向其承诺案涉房屋双证(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全系林雏麟向四川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林雏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又,案涉合同明确载明案涉房屋仅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本案中,林雏麟主张其签订案涉合同时,除了其本人签字和按捺手印的地方,其他部分均为空白,均系后期添加,但林雏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林雏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清楚签名并按捺手印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辩称的不清楚合约具体内容,甚至在重要内容为空白时即签名捺印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及土地并非存在查封、抵押等权利行使的障碍,四川中原公司在履行中介服务的过程中也并不存在明显不当,即使三方在签署案涉合同时,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且杨丽娜已于2014年11月18日顺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可佐证若林雏麟依约履行案涉合同,亦可避免酿成两案纠纷,产生诉累。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四川中原公司有权要求林雏麟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四川中原公司促成林雏麟和杨丽娜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四川中原公司要求林雏麟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本案中,四川中原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林雏麟支付逾期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滞纳金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林雏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林雏麟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四川中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国土证的问题我方是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国土证之后已经办理可以看出该国土证的问题不影响涉案房屋的过户;2.该合同属于中介行业的惯用范本,合同上的房屋成交价格和中介费用都是最后双方商定后添加上去的,并不存在格式合同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杨丽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跟本案相关的案件(2015)高新民初字第1159号案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判决上诉人违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同时介于上诉人不履行判决,杨丽娜已经向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可以证明本案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主要有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原物业公司是否如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评判如下:同中条款一明确载明案涉房屋仅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并国有土地使用证,林雏麟签字并按捺手印的行为表明其对该合同的认同。其次,案涉其次,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目的为进行房屋买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并不存在查封、抵押等权利瑕疵,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交易。故中原物业公司如实履行了《房屋转让合约》里的居间义务,其居间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雏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林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傅 敏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