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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晓班与被告乐荣旺、欧春芳、王石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班,乐荣旺,欧春芳,王石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谢晓班,曾用名谢雨晨、谢雨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荣旺,曾用名乐荣万,男,1958年6月6日出生。被告欧春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被告王石兰,男,1950年1月1日出生。原告谢晓班与被告乐荣旺、欧春芳、王石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龙担任记录。原告谢晓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新、被告乐荣旺、欧春芳、王石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为追偿法律关系,故,本案的结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班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乐荣旺、王石兰合伙办厂,同年11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为合伙办厂经营向新田县信用联社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8.85‰,同年12月24日,经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原告退伙,约定以原告名义借款的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王石兰、乐荣旺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欧春芳、乐荣旺、王石兰立下字据。2015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该笔贷款法院签发的支付令,才知该笔贷款未还。原告已清偿该笔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并偿付2015年11月23日起本金75000元按月息8.85‰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原告谢晓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谢晓班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谢晓班的身份;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第1203号《支付令》、新田县信用联社《贷款借据、付出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谢晓班以个人名义为合伙经营借款数额等情况;3、谢晓班还款后退回的《借据》、《收回贷款凭证》的复印件1份,《还款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谢晓班偿还乐荣旺、王石兰、谢晓班三人合伙借款的数额及利息;4、《谢晓班退伙协议及乐荣旺、王石兰、欧春芳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由乐荣旺、王石兰、欧春芳偿还。被告乐荣旺辩称,原告的贷款是私人的贷款,贷款是否投入办厂,也不��楚,办厂的亏损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被告乐荣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欧春芳与乐荣旺分手《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乐荣旺偿还之列。被告欧春芳辩称,被告欧春芳与被告乐荣旺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欧春芳不是合伙人,因此,原告借款与被告欧春芳无关。被告欧春芳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及被告乐荣旺、王石兰合伙办厂《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欧春芳不是合伙人。被告王石兰辩称,原告当时退伙是写了协议,但是办厂亏损及卖厂,被告王石兰都不知道,因此被告王石兰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石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乐荣旺、欧春���、王石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乐荣旺、王石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欧春芳有异议,认为被告欧春芳只是一个见证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原告退出合伙并约定原告在新田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乐荣旺、王石兰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被告欧春芳虽然在立字人一栏签名,但并未约定被告欧春芳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拟证明被告欧春芳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方向,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乐荣旺、王石兰对被告欧春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欧春芳、王石兰对被告乐荣旺���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乐荣旺与其他人的债务约定,被告欧春芳、王石兰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乐荣旺、欧春芳、王石兰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0日,原告谢晓班(谢雨成)、被告乐荣旺(乐荣万)、王石兰合伙办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筹备资金:乐荣万负责25万元;王石兰负责5万元;谢雨成负责5万元等内容。原告谢晓班于2005年11月25日向新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利率月息8.85‰)用于合伙办厂。协议签订后,于同年12月24日,原告谢晓班退伙,双方并立下字据,载明:“关于谢晓班贷款在营业部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现本人退出星辉机械厂,所欠金额计币肆万元由乐荣旺、王石兰两人承担,谢晓班不承担任何责任。立字人欧春芳、王石兰、乐荣旺,2005、12、24”。原告谢晓班退伙后,未再参与原合伙经营。2015年11月23日,因原告谢晓班在新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人民币40000元未归还,本院向原告谢晓班下达了支付令,原告谢晓班于同年11月29日还清了该笔贷款的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元,本息共计75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25‰。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约定处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谢晓班、被告乐荣旺、王石兰合伙办厂,后原告谢晓班退出合伙,原告谢晓班在新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因合伙办厂的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由被告��荣旺、王石兰承担,而原告谢晓班因法院下达支付令已经于2015年11月29日还清了该笔贷款的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元,原告谢晓班已代为偿还,有权向被告乐荣旺、王石兰追偿。被告欧春芳虽然在原告谢晓班与被告乐荣旺、王石兰退伙书面约定中,立字人一栏签名,但退伙书面约定中是约定由被告乐荣旺、王石兰承担偿还上述贷款,并未约定由被告欧春芳承担义务,且被告欧春芳不是本案的合伙人,原告谢晓班及被告乐荣旺、王石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欧春芳需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被告欧春芳不应承担偿还本案贷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乐荣旺、王石兰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欧春芳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晓班于2015年11月29日还清贷款的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元后,存在利息方面的损失,该损失系被告乐荣旺、王石兰未履行退伙协议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被告乐荣旺、王石兰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计算的利率为月利率8.8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5.25%,利息应从原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即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偿付2015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75000元按月息8.85‰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乐荣旺、王石兰从2015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75000元按年利率5.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乐荣旺、王石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晓班代偿款人民币75000元;二、限被告乐荣旺、王石兰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25%给付原告谢晓班代偿款人民币75000元之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晓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5元,由原告谢晓班负担325元,由被告乐荣旺、王石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龙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