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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定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定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1号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法,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定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3.84元及滞纳金4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韩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争物业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拖欠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费4,503.84元事实清楚。审理中,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定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503.84元。二、被告吴定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定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