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牛学军与王之学、葛修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学军,王之学,葛修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第1524号原告:牛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玮,丁丁(实习)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王之学,男,汉族。被告:葛修云,女,汉族。原告牛学军诉被告王之学、葛修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玮、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学、葛修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7月2日还款20万元,余款60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将以上两份借款协议合并,为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合并后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0万元和现金20万元共计60万元的事实。王之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葛修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10日协议内容为:借款40万元,用途购货,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签名为王之学,配偶葛修云;2015年7月19日协议内容为:借款40万元,用途购货,借款期限四个月,承诺愿意用一切家产作抵押,借款人签名为王之学;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利率。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还款20万元,尚欠60万元未还,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签名为葛修云、王之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学、葛修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学军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