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与冯海鑫、钱志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冯海鑫,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217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江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3364-0。负责人:袁灿军,系该支行行��。委托代理人:李良、陈春琴,系公司员工。被告:冯海鑫,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钱志琼,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傅迪峰,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钟红如,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刘文峰,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蔡建英,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冯海鑫、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琴、被告冯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与被告冯海鑫、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海鑫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冯海鑫发放借款45万元,后被告冯海鑫申请展期,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1月5日,展期借款金额为43万元,月利率为7.5‰,其他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后被告冯海鑫于2015年1月17日又归还了1万元借款。现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已经有数月未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海鑫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28300.9元,合计448300.9元,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海鑫辩称:对银行起诉内容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本金,愿意支付到目��为止欠的利息,请求银行延长一年贷款期限。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海鑫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7.5‰,及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1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贷款45万元,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起至2015年1与16日止。及原告将借款45万元交付给被告冯海鑫的事实。3、展期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协议展期一年,还款日期定为2016年1月5日的事实。借款本金为43万元,月利率为7.5‰。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冯海鑫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所欠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尚欠本金42万元及利息28300.90元的事实。5、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四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原告已经通知六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海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与被告冯海鑫、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英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冯海鑫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海鑫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对被告冯海鑫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鑫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28300.9元,合计448300.9元,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钱志琼、傅迪峰、钟红如、刘文峰、蔡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4元,依法减半收取4012元,由被告冯海鑫、钱志琼、傅迪峰、钟��如、刘文峰、蔡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2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