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卫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后半年相识,2009年11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离异婚前我带有一子孟某,被告带有一子李某丙。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之间尚有夫妻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要求先把我手上的伤治疗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左右相识后恋爱,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2009年11月18日出生。婚前原告带有一子孟某,199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带有一子李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因家庭事务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左右,双方购买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路8号西线街房屋一套,购房款为330000元,面积为146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无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09年9月1日双方购买价值35000元车牌号为晋A6****号长安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互相理解,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纠纷。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其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为第一次诉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珍惜法院给予机会,改善家庭关系,与原告携手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