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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刑初21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丽娜,户籍住址湖南省新田县。2014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脱逃,同年9月14日再因本案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丽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丽娜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天河区机祝巷7号某房容留吸毒人员黄志雄、吴细华、吴清慷、黄青峰、谭润添(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抓获,并被当场缴获1个吸毒工具瓶子和2小袋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丽娜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谢丽娜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丽娜在其居住的本市天河区沙河机祝巷7号某房内容留、伙同吸毒人员黄志雄、吴细华、吴清慷、黄青峰、谭润添(另案处理,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谢丽娜和吸毒人员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乙、谭某,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63克以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玻璃瓶带吸管)1个。另查明,被告人谢丽娜因上述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遭羁押,并于2015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日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同年9月9日被告人谢丽娜趁公安人员带其到医院检查身体期间脱逃,后于同年9月14日在本市海珠区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乙、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毒品照片、尿检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谢丽娜的供述、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丽娜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丽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丽娜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丽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五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63克以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玻璃瓶带吸管)1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