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云枝诉被告张广、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枝,张广,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泽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姚云枝,女,出生于1966年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男,出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街杰云花园内,注册号410192100048617。法定代表人郭广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泽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未来大道与互助街交叉口,注册号410182000024603。法定代表人张广。原告姚云枝诉被告张广、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河南泽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陈艳敏、张雨的起诉。被告张广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张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张广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郑立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李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泽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张雨、被告广兴公司、泽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被告在借据上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偿借款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广兴公司、泽仁公司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兴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他人私刻的,其行为不是被告广兴公司的真实意思。2、本案的被告张广涉嫌集资诈骗,被告广兴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均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广、泽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广向原告姚云枝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若到期未偿还,借款人每日另行支付借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人张雨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广兴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了“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泽仁公司在借据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人负责偿还该借款直至还清。2013年9月29日,被告广兴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注明欠原告利息44742元,并加盖了“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清华园)发票专用章”的印鉴。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已明确了欠原告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算至2013年9月29日为44742元,月利率为2.5%,可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应至2013年6月9日,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广兴公司辩称借据上的印章与利息计算清单上的印章均不是其公司的,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借据中约定担保至款还清为止,依法律规定属担保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担保期限两年,2013年9月29日,被告广兴公司给原告出具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广兴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担保期限不超法律规定,广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广催讨,张广作为泽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泽仁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广兴公司报案称,被告张广涉嫌集资诈骗,公安机关仅是受理了其报案,并未正式立案,故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就刑事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云枝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泽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马振伟审判员 贾松峰审判员 翟江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