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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与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351号原告张×,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崇×,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崇×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6日生育一子张××。自2011年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与我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也从未找过我协商二人的感情处理事宜,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被告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崇×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6日生育一子名张××。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张×诉至本院,以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崇×离婚,崇×答辩称双方并未分居,存在的小问题可以解决,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照顾,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同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现张×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张×称崇×于2011年10月带着张××离开双方婚后居住的张×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5号楼601号房屋,搬回娘家北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8楼1803号居住,双方自此分居,之后基本无联系,张×已很长时间未见过张××,近三年来亦未分担子女抚养费,同意按抚养费标准补偿崇×;张×认可崇×在上一次离婚诉讼中提出的曾向崇×之母王××借款7万元用于支付张××择校费,同意分担该债务。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借条、(2014)丰民初字第1451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与被告崇×自愿登记结婚后,未能良好的巩固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以致夫妻感情受损,双方经过上一次离婚诉讼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双方在上一次离婚诉讼中所作陈述以及本案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张××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应分担子女抚养费用,并补偿被告在双方离婚前独自抚养张孚祺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同意分担双方所欠被告母亲借款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如被告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崇×离婚;二、婚生子张××由被告崇×抚养,原告张×自二〇一六年二月起于每月十日前向崇×给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崇×给付双方离婚前崇×独自抚养张××期间的抚养费补偿款四万三千二百元;四、双方所欠被告崇×之母王××借款七万元由原告张×、被告崇×各负担三万五千元的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崇×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映红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