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新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尹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艳,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东,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与被告李新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艳、被告李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丰公司诉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形式要件是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及公司签署的出资证明等,实质要件是出资。而李新东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的所谓出资就是借款,现已经归还清楚。如果按平中院判决,李新东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那么首先要有出资,而李新东的所谓出资其中400000元是借款,已于2011年11月12日归还李新东其妻李晓慧(李晓慧收条及上诉人出具的利息明细予以证明)。如果把上述借款当成入股金,那么李新东也应归还已还给其妻的400000元本金和利息83667元;同时。由于巨丰公司和平顶山达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新东的另400000元所谓投资达成公司的入股金,也于2012年5月8日,由李新东以借款形式拿走。综上,李新东要行驶股东权利,即应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已得到的483667元不当得利和400000元借款归还。请求:判令李新东返还侵害公司(巨丰公司)利益所得883667元。被告李新东辩称,1、巨丰公司起诉李新东返还侵害公司利益不符合事实,首先,李新东系公司股东,享有17.69%的股权,已经宝丰县法院和平顶山中院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现巨丰公司反倒说李新东不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甚至实质要件,完全与两级法院判决相违背,以两级法院判决为准,后李新东因侵害出资人李新东权益为由起诉法院,法院作出了判决,巨丰公司给付李新东2011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润840000余元,至今本案巨丰公司未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反过来对李新东进行起诉,属恶意诉讼;2、李新东出资800000元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至今李新东未得到分红款已达6年之久,至今未得到分红款;3、巨丰公司一直拒不承认李新东的股东地位,包括本次诉讼,不承认李新东享有的股权比例;4、巨丰公司起诉李新东483667元系不当得利没有任何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李新东的行为不符合该法该条规定,而且李新东取得该款是由尹留套亲笔签字的收条,并非不当得利,其中所谓400000元的借款,由于至2011年以后李新东未分配过利润,且公司未进行过算账,因此,该笔款项更不属于李新东侵害公司利益,且按照2011年2月13日由尹留套、李新东、张文欣三股东会决议,李新东向公司投资的600000元尚未得到公正的认定,因此,所领的款项当中应包括在600000元之内,尚有170000元至今没有得到。最后,无论巨丰公司所诉至今已达6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巨丰公司诉李新东诉请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现在还有80多万的本金公司还没给李新东。经审理查明,李新东与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尹留套、张文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10日,甲方张文欣与乙方尹留套、丙方李新东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三方出资成立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共计:10000万元,分别为“甲方400万元,乙方300万元,丙万300万元”,同时该协议还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巨丰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尹姚(尹姚系尹留套之弟)。公司住所地为郏县白庙乡郏神路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股东均为尹留套和张文欣两人,出资额为每人500万元。2010年3月,巨丰公司开始生产,由尹留套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2月13日,巨丰公司出具了“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内容为:“一、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总金额4123019.50元,其中张文欣前期投入2200000元;尹留套投入593221.5元;李新东前期投资400000元;达成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投入929798元。二、关于分红决议,股东前期投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投资款按利润分成,按三方股东协商比例年底分红,以前所支付的利息,按应分红金额计算扣减利息后再支付红利。三、截至2010年11月30日股东注入资金情况(一)股东前期注入资金情况:张文欣2200000元,李新东400000元,尹留套593221.5元。(二)股东后续注入借款情况:张文欣300000元,李新东600000元。(三)股东资金退股情况张文欣2200000元。四、截止2010年11月30日已支付注入资金利息情况,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显示已支付资金利息350000元,达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注入资金利息l143140元,合计l493140元。五、截止2010年11月30日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显示利润4795684.73元。张文欣、尹留套、李新东分别在该决议内容中“全体股东签字”后面签名并捺了指印。2011年3月12日,巨丰公司给李新东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新东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系付投资”。同年11月22日,李新东之妻李晓慧给巨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伍拾万元整,利息壹拾壹万肆仟零捌拾肆元整,共计陆拾壹万肆仟零捌拾肆元整(614084.00)收到人:李晓慧2011.11.22日”。2012年5月8日,李新东给巨丰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4)宝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2011年2月13日《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第三条第二款中写明李新东后期注入的60万元为借款,同时李新东亦无证据用以证明巨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李新东未得到分配的利润转为股份,故截至2011年2月13日,李新东在巨丰公司投入的股金应为40万元,因2011年3月12日,巨丰公司给李新东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李新东的40万元系付投资,故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李新东在巨丰公司投入的股金金额总计应为80万元。……。李新东应按17.69%在巨丰公司享有股权并分配利润。判决:一、确认李新东系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二、确认李新东按17.69%在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股权并分配利润;三、驳回李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新东和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2015年7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1日李新东以巨丰公司侵害出资人权益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和(2014)宝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为: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新东截止2010年11月30日前的应分得利润款848356.63元。现已经生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4)宝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和(2015)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巨丰公司提供的(2014)宝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15)郏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22日李晓慧出具的收条、2012年5月8日李新东出具的借据等证据,李新东提供的(2015)郏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新东与巨丰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及侵害出资人权益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结。本案中,巨丰公司以李新东侵害公司利益,其提供的证据仍是(2014)宝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和(2015)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中使用的2011年11月22日李晓慧出具的收条、2012年5月8日李新东出具的借据。2011年11月22日李晓慧出具的收条注明的款项是“还款伍拾万元整”,并未注明是股金。2012年5月8日李新东出具的为借据,因巨丰公司与李新东互为出借人及借款人,故巨丰公司诉称李新东返还侵害公司利益所得,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7元,由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晨博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