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靠山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海拉尔区格瑞嘉顿宾馆726房间找到被害人穆某某。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与穆某某发生争执,于是和刘某某等人将穆某某强行带至海拉尔区东山上,后让穆某某在海拉尔区新民路农业银行取走人民币20000元交给自己。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海拉尔区胜利大街外事宾馆附近平房内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侯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讯问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