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骏工业用布厂与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骏工业用布厂,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839号原告泰州市海骏工业用布厂(原名称泰州市海陵工业用布厂。被告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泰州市海骏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海骏厂)与被告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骏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被告华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骏厂诉称: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之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浸胶布,货款总计833995.71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736300元,尚欠货款97695.71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97695.7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97695.71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从业务结束时间2004年至2015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浸胶布,原告共计开具给被告总额为833995.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付款736300元,余款97695.71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在2004年10月1日以后再未支付过货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浸胶布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关于履行期限,如果合同法分则有明确规定,应优先适用分则规定,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在收到原告所供的浸胶布的同时,被告就应当付款,被告未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二年,现原告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骏工业用布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骏工业用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