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丕流与梁先高、苏国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丕流,梁先高,苏国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黄丕流,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先高,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苏国兆,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丕流诉被告梁先高、苏国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丕流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被告梁先高及被告苏国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冯宏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智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丕流诉称:2014年9月7日2时30分,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县城情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文明号俱乐部门前时,与对向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先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梁先高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广东省阳西惠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9月7日入院直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53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块缺如;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示指末节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53233.17元(住院52002.47元+门诊12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565元(53天×105元/天);5、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8、误工费27150.69元(32598.7元/年÷365天×304天);9、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44263.4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2442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护理费为130元/天×100天=13000元,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195天=17415.7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黄丕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阳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门诊发票五张;6、居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东城鸿益五金店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梁先高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合理,明显偏高,法庭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对医药费中门诊费1230.7元的异议,原告主张门诊费1230.7元,该门诊发生在2015年4月15日,距离原告出院已经半年,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不能证实该门诊费是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该1230.7元门诊费用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驳回。2、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而且我方已向法院提出“三期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作为营养费、护理费赔偿的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是无业人员,并没有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伤残赔偿金的异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来。据悉,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是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作出降低的调整;5、对交通费的异议,原告主张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不能认定其产生交通费损失,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6、被告方垫支的三期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二、对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提出以下异议,虽然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伤残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方或代理人到场,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合理,明显偏高,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以上事实和答辩望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先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及三期鉴定发票各一份。被告苏国兆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梁先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梁先高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因而,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在几种特定情形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情形有: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答辩人作为出借人将车辆借给被告梁先高,并不存在以上情形,答辩人无需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同时,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无偿借车给他人使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苏国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Q×××××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我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应承担赔偿损失。二、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所提供的户口信息为农村户口,且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之条件,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2、营养费部分,原告并无医嘱说明其需要增强营养,故该部分费用主张不合理;3、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进行计算为宜;4、误工费部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说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部分费用主张不合理;5、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事故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调整;6、交通费部分,原告并无任何票据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该部分费用主张不合理;7、医疗费部分,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三、本案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四、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有误,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3、保险条款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验车单一份;5、投保商业车险相关事项确认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30分,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县城情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文明号俱乐部门前时,与对向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坏和黄丕流、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先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丕流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块缺如;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示指末节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4天,共用去医疗费52002.47元。出院时,医生的医嘱为: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建议休息1年。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4月15日到阳西惠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230.7元。2015年4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先高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丕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梁先高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丕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润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丕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黄丕流属农村居民,诉讼中其向本院提供由阳西县程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加注“情况属实”的《证明》以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宏益五金模具商行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其于2011年1月起至今在程村镇新程三街七号居住、生活及其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宏益五金模具商行从事送货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及每月加班费100元。但被告梁先高诉讼中亦向本院提供由阳西县程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加注“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黄丕流在2011年1月至今没有在程村镇新程三街七号居住。被告苏国兆为粤Q×××××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苏国兆为粤Q×××××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苏国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谢挽记、陈绍亨、胡润聪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确认,谢挽记[(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5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合共14298.03元;陈绍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6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3648.85元,合共133888.75元;胡润聪[(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57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33.55元,合共2928.18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黄丕流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丕流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左股骨、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伴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左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拆除,费用共需壹万陆仟元。原告黄丕流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黄丕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2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先高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丕流进行“三期”审查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证字第51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黄丕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80日。被告梁先高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证明书、病程记录、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与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黄丕流、陈绍亨)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梁先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丕流、胡润聪、黄丕流及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黄丕流属农村居民,虽然诉讼中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拟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但是该份《证明》与被告梁先高提供的《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却相悖,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同时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是由阳东区东城宏益模具商行的经营者黄丕星出具,黄丕星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此工作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告黄丕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故原告黄丕流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黄丕流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52002.47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4月15日到阳西惠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230.7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病例资料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54天,但其请求按53天计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53天计算为100元/天×53天=53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10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先高对广东漠江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到的损伤,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后所作出的,且被告梁先高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1%=51431.52元;6、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500元较为适宜;8、误工费,原告黄丕流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期为195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宏益五金模具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该店从事配货工作,月收入3200元及每月电话费100元,但其未能提供工资签领表等相关证明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宏益五金模具商行工作。据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195天=6542.17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赔偿款合计为139276.16元。因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黄丕流及黄丕流、胡润聪、陈绍亨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71.15元(列入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520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58302.47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210.45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6542.17元=80973.69元)给原告黄丕流,两项合计共52181.6元。余下赔偿款139276.16元-5971.15元-46210.45元=87094.56元,由被告梁先高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以10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7094.56元×100%=87094.5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梁先高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梁先高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需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国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黄丕流请求被告苏国兆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共款52181.6元给原告黄丕流,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先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共款87094.56元给原告黄丕流,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丕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4元和三期鉴定费2500元共7464元,由原告黄丕流负担3208元,被告梁先高负担26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策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文婷书 记 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