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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交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冯宾秀与吴起伟、赣州市久安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宾秀,吴起伟,赣州市久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交初字第2434号原告冯宾秀,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起伟,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市久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南贸易广场南街*号。负责人:钟荣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9906-X。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宾秀诉被告吴起伟、赣州市久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平安财保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宾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鹏、被告久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奇、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吴起伟驾驶赣B×××××号货车沿沙河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吴起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赣B×××××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久安公司,并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治疗出院可能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吴起伟和久安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91567.5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变更为1470元。总计赔偿费用变更为192547.51元。被告吴起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久安公司辩称:1、我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9715.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对被告久安公司所有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3、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合理、有些不存在;4、我司已先行预付3200元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起伟驾驶赣B×××××号货车沿沙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工业大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吴起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脖部擦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年取内固定等;花费住院医疗费13113.20元。2013年4月23日至5月13日,原告再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口服华法林钠1片1次/日,定期监测凝血分析,随访;花费住院治疗费44715.06元。2015年1月24日至2月11日,原告再到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休息3个月,2个月内患肢不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花费住院治疗费5957.18元。此外花费门诊治疗费9889.37元(含急救费14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出院后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参与度100%;2、原告���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240天(包括三次住院时间在内);3、按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原告治疗期间三次住院费合计为63785.44元(门诊医疗费未包括在内),其中合理医疗费为62534.4元,不合理医疗费为1251.04元等。被告平安财保支付上述鉴定费用3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评定标准。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05年起在章贡区××市场××号从事豆腐零售经营。原告还支付停车施救费120元,三轮电动车修理费750元。被告吴起伟系被告久安公司雇佣人员,事发时驾驶赣B×××××号货车为被告久安公司送货。赣B×××××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久安公司,并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等、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及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吴起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起伟系履行被告久安公司职务时肇事,因其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久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B×××××号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未能证明相关用药的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等的鉴定是合理、必要的,且是被告平安财保申请鉴定发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已支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674.84元,经查明,住院治疗费63785.44元、经鉴定其中合理医疗费为62534.4元,不合理医疗费为1251.04元,门诊治疗费为9889.37元,则应支持的医疗费为72423.7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8130.68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结合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04元(240天×129.6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931.99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停车施救费12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423.77元、误工费31104元、护理费5931.99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停车施救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14269.7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363.77元,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65363.77元,由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费用38905.99元由平安财保在交强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久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715.06元并案处理的请求,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平安财保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久安公司2971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宾秀的损失有:医疗费72423.77元、误工费31104元、护理费5931.99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停车施救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14269.7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宾秀人民币48905.99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宾秀人民币65363.77元;四、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宾秀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14269.76元,扣减被告赣州市久安���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9715.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冯宾秀84554.7元,支付给被告赣州市久安贸易有限公司29715.0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赣州市久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则限被告赣州市久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冯宾秀4131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