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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光辉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辉,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士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9日早上,被告人张光辉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红化委**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男,58岁)停放的蓝色三轮车(无估价)盗走。张光辉将盗窃的三轮车在富拉尔基区***市场以人民币(下同)7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光辉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街区**栋楼下,将被害人关某某(男,52岁)停放在***食杂店门外的蓝色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20.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光辉发现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委*栋*号被害人姜某某(女,67岁)家中无人,遂将院门撬坏,将房屋玻璃卸下后进入室内,盗窃响念牌石板大米2盒(价值150.00元)、镜响牌大米1盒(价值40.00元)、龙江营养米1袋(价值6.00元)、绿色铁架子床(无估价)、旧衣服(无估价)等物品。4.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光辉再次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家室内,盗窃红色小鸭牌洗衣机(价值550.00元)、百工牌液化气罐(价值100.00元)、DVD影碟机2台(无估价)等物品。5.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光辉再次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家室内,将铝锅盖(无估价)、铝盘(无估价)等物品踹扁后装在塑料袋内正欲带走时,被帮助姜某某看房的邻居张某某、徐某某发现,二人将张光辉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姜某某家3次被盗财物价值总计986.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姜某某。综上,被告人张光辉共实施入室盗窃行为5起,盗窃数额总计1106.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张光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9日早上,被告人张光辉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红化委**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蓝色三轮车(无估价)盗走。张光辉将盗窃的三轮车在富拉尔基区*市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光辉在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街区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食杂店门外的蓝色三轮车(价值120.00元)盗走并存放在其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委民兴路**栋*门的家中仓房内。案发后,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关某某。3.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光辉发现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委*栋*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无人,遂将院门撬坏,将房屋玻璃卸下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4.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光辉再次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5.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光辉再次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在张光辉将铝锅盖、铝盘等物品踹扁后装在塑料袋内正欲带走时,被帮助姜某某看房的邻居张某某、徐某某发现,二人将张光辉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张光辉3次进入姜某某家室内盗窃的物品有:小鸭洗衣机1台(价值550.00元)、响念牌石板大米2盒(价值150.00元)、镜响牌大米1盒(价值40.00元)、龙江营养米1袋(价值6.00元)、九阳牌豆浆机1台(价值50.00元)、飞达牌石英钟1个(价值5.00元)、Telesonic牌石英钟1个(价值5.00元)、百工牌液化气罐1个(价值100.00元)、帅格牌台式取暖器1台(价值80.00元)、双胶液光防水作业服1套(无估价)、DVD影碟机2台(无估价)、床单1个(无估价)、铁床1张(无估价)、换气扇1个(无估价)、帽子围脖1套(无估价)、炉具1个(无估价)、床垫套1个(无估价)、雨衣雨裤1套(无估价)、大搪瓷盆1个(无估价)、水壶2个(无估价)、铝屉笼2个(无估价)、铝锅盖1个(无估价)、铝盘2个(无估价)、锥子5把(无估价)、斧子1把(无估价)、管钳子1把(无估价)、活板子6把(无估价)、板板子14把(无估价)、管板子7把(无估价)、钳子6把(无估价)、螺丝刀6把(无估价)、刨锛2把(无估价)、剪子5把(无估价)、锤子5把(无估价),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张光辉存放在其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委民兴路**栋*门的家中仓房内。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姜某某。综上,被告人张光辉共实施盗窃行为5起,其中入户盗窃3起,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1106.00元。被告人张光辉于2015年5月31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害人姜某某家中被张某某、徐某某发现并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被告人张光辉在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街区***食杂店外盗窃的三轮车照片1张,证实被盗三轮车的情况。2.被告人张光辉在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委*栋*门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盗窃的物品照片16张,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家中被盗物品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光辉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光辉于2015年5月31日在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委*栋*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被张某某、徐某某发现并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3.富拉尔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发还的情况。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5)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光辉的前科情况,以及是累犯的事实。5.小鸭洗衣机购买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小鸭洗衣机购买时的情况。6.富拉尔基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光辉和被害人关某某、姜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姜某某的邻居,2015年4月29日姜某某去杭州看儿子,让其帮忙看房子。2015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其在姜某某家发现被告人张光辉正在实施盗窃,其与姜某某的另一邻居徐某某将张光辉抓获并报警的经过。2.证人徐某某于2015年6月8日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姜某某的邻居。2015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其与张某某将正在对姜某某家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光辉抓获并报警的经过。3.证人宋某某于2015年6月1日的证言,证实其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是被害人关某某的朋友。关某某的三轮车一直用钢丝绳锁在其经营的商店的窗户上。2015年5月22日早4时许,其发现关某某的三轮车没有了,打电话告诉了关某某,关某某到现场后因觉得车不值钱,所以没有报警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早5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其家(位于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红化委**号楼*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的小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关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早5时许,***食杂店的宋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用钢线绳锁在***食杂店窗户栏杆上三轮车被盗,其到现场后因觉得车不值钱,所以没有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姜某某于2015年6月8日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9日到杭州看儿子,让邻居张某某帮助照看房子。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至6时许,其邻居与警察均打电话告知其家被盗,以及其于2015年6月8日到家后看到家里被盗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光辉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7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9日早上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红化委**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蓝色三轮车,并将盗窃的三轮车在富拉尔基区*市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5月22日5时许,其在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街区将停放在*****食杂店门外的蓝色三轮车盗走并存放在其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委民兴路**栋*门的家中仓房内;2015年5月29日23时许、2015年5月30日23时许、2015年5月31日14时许,其3次进入北兴街道建*委*栋*门姜某某家进行盗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从关某某处盗得的三轮车和从姜某某家盗得的小鸭牌洗衣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06.00元。(七)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姜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被告人张光辉辨认笔录2份,证实其辨认出黑化32栋楼下是其盗窃三轮车的地点,且有被害人承认被盗过三轮车;平安桥南侧**街区*****食杂店外是其盗窃过三轮车的地点,与被害人核对后无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4起、第5起犯罪中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光辉实施盗窃作案5起,其中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数额人民币1106.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光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张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光辉从被害人关某某、姜某某处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光辉非法所得蓝色三轮车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贺仁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