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60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01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12月29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甲(2008年01月10日出生),现逐渐发现我们夫妻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口角,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800.00元;家中财产共同分割,欠娘家外债50,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人衣物归个人。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过的挺好,我辛苦打工,支撑一个家不容易,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结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01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8年01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甲,后于2008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口角,故原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800.00元;家中财产共同分割,外债50,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人衣物归个人。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虽原、被告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开庭审理期间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伟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