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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何山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山,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何山,男,汉族,1985年出生,务工,暂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女,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负责人李涛,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何山与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山及委托代理人赵晓英、被告新合作大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山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拜城金晖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第三人拖欠原告5月-11月共6个月合计57186元工资,后经多次催要,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718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欠发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欠其工资57186元的事实。第三人放弃质证,被告对欠款金额及公章提出异议,认为分公司应作为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证明为虚假证据,因该份证据陈述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有误,不应该将其作为本案第一被告。2、原告受其分公司雇佣,应该将其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经与公司核实,我公司没有给原告何山出具过欠发工资的证明,因此具体金额需原告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底,原告何山在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建的拜城金晖建设工程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拉运货物等疆内货运工作。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第三人拖欠原告何山劳务费共计5718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是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机构类型系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原告何山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底,在第三人承建的拜城金晖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第三人欠发原告何山工资及押金共计57816元,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作为被告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承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816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816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山劳务费57816元;二、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