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86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靖东,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0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在网上相识后,同去苏州打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15年3月,原告去浙江湖州打工,被告去沈阳打工,两人分居两处,被告也不联系关心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通过网上相识,后相约同去苏州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8日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4日婚生男孩刘某甲。婚后两人一直在浙江湖州打工生活,2015年3月,原告继续在浙江湖州打工,被告去了沈阳打工,两人分居两处。2015年10月,原告提出和被告协议离婚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又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起打工生活并生育有孩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两人在两地打工,相互联系少,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