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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思远与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运,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马思运,男,1949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谢云飞,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马思运与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运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卖给被告公司废钢折合人民币24306.70元,该公司一直没有给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06.70元。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间,原告马思运出售废钢给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钢款人民币24306.7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废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其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钢款243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废钢款人民币243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