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天成工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成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雷,浙江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宸汐,浙江杭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美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云雷、叶宸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供货方,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系代理商。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候美莲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范围内代理销售天成品牌钻头系类(含凿子)、开孔器系类产品,代理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10万元的辅底资金(该辅底资金包括钻头系类和开孔系类两个项目);第五条约定双方于每月1-5日核对账目,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超出铺底资金部分的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2013年12月31日前所有货款及铺底资金,被告必须于2014年1月10日前汇入结清。第九条约定必须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15天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所有款项(含铺底资金),逾期未付的,原告可提诉讼,并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同时双方就奖励及退货发货等事项在《补充协议书》中做出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份,双方进行年终对账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美莲亲笔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余额90443.7元,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双方仍有业务发生为由,未能按时付款,2014年1月31日,双方在上次结算的基础上,再次进行结算,其中包括2014年1月份新的业务。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总欠款为115326.9元,款应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付清。然而被告无故拒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15326.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153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1532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06989.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337.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2013年年终对账单、2014年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和对账的事实、被告共欠原告115326.9元,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日,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美莲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范围内代理销售天成品牌钻头系类(含凿子)、开孔器系类产品,代理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授予被告10万元的辅底资金(该辅底资金包括钻头系类和开孔系类两个项目);双方于每月1-5日核对账目,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超出铺底资金部分的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2013年12月31日前所有货款及铺底资金,被告必须于2014年1月10日前汇入结清。被告必须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15天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所有款项(含铺底资金),逾期未付的,原告可提诉讼,并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同时双方就奖励及退货发货等事项在《补充协议书》中做出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份,双方进行年终对账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美莲亲笔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余额90443.7元,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2月间,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包括上述欠款90443.7元,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5326.9元(其中包含2014年1月5日的钻头、开孔器共计款为8337.6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结清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1532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2月间,原、被告双方对销售代理款进行结算,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销售代理期间的发生货款共计106989.3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5日发生的欠款8337.6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成工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1532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06989.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337.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周银双人民陪审员 施长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