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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二峰与袁金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辉,刘二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金辉因与被上诉人刘二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纪传波,被上诉人刘二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案外人曹某某在邳州市炮车街道租用孙仲锋的厂房,租金每年5万元。后曹某某又将所租厂房转租给袁金辉,双方另行签订了场地转租协议,约定租期字2012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10日,租金为三年十五万元,签订合同交付场地后先付10万元,余款5万元未约定给付时间,袁金辉就此欠曹某某租金5万元。因曹某某欠刘二峰现金5万元,故曹某某与袁金辉、刘二峰达成协议,曹某某将袁金辉欠其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二峰,袁金辉于2013年2月20日向刘二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二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袁金辉。2013.2.20”。后刘二峰多次向袁金辉催要,袁金辉久拖不付,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曹某某将其对袁金辉享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刘二峰,转让协议是转让双方与袁金辉共同协商达成,袁金辉向刘二峰出具了欠条,视为通知了债务人袁金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袁金辉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刘二峰自认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请求袁金辉偿还欠款,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袁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二峰欠款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袁金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二峰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借款之说纯属虚构。2、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是该欠条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事实上,上诉人答应替案外人偿还欠刘二峰借款的前提是租用曹某某的厂房。而该租用场地的前提没有得到落实,上诉人在未使用的前提下,场地被原出租人强制收回,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3、上诉人在以上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欠条来历,被上诉人代理人也认可。4、本案所涉及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债权转让人对其债务人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存在,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债权的转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谓的5万元债权,是基于袁金辉和曹某某在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场地转租协议,该协议中表明有5万元的余款未付清,但是同时该协议中表明5万元交付的前提是使用场地到2015年12月10日,根据曹某某和孙仲峰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租赁的期限仅仅只到2014年12月10日,超出一年的期限,曹某某无权转租。上诉人也无法在该期间内履行租赁合同。在2014年初上诉人就被从该场地赶了出来,无法继续经营,所以对于剩下的5万元租金,上诉人不应继续支付,从欠条所载明的时间看,落款的日期是在2013年2月20日,上诉人认为他和曹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可以履行完毕的。当2014年1月份,因为曹某某的原因致使无法继续租赁时,该欠条就不应生效,因此,对于当初达成的协议,剩余租金5万元作为债权转让的基础就无从谈起,所以,上诉人不用再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本案欠款无涉,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请求维持原判。租赁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袁金辉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二峰支付5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曹某某与孙仲锋订立的厂区租用合同,证明曹某某租用孙仲峰的厂区从2010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10日。2、曹某某与上诉人袁金辉签订场地转租协议,证明曹某某将其租赁的场地转租给上诉人,租期自2012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10日,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转租的期限超出了原出租期限一年,合同约定交付场地后先付10万元,还剩余款5万元,这5万元余款就是曹某某所称的5万元债权。3、收条一张,证明转租的10万元租金已经交付。4、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孙仲峰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与孙仲峰之间的纠纷导致孙仲峰要求上诉人搬离租赁场地,并采取了断电等措施,导致了上诉人无法生产经营。5、邳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证明因为曹某某超过原租赁期限转租,原出租人孙仲峰不让上诉人经营,并非法侵入了住宅,致使上诉人在2014年、2015年租赁期限内都不能正常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本身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场地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以及转租协议的双方均与被上诉人无关。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以及刑事复议决定书等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租赁合同与转租协议均是真实的,作为上诉人在签订转租协议时,应当审查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对于,曹某某超出承租期限的无效租赁,其审查不力,是其应当承担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案外人曹某某、上诉人袁金辉及被上诉人刘二峰之间,该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现上诉人袁金辉主张该欠款行为不成立的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债权转让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袁金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