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赌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田某丙,田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任丘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犯赌博罪和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某乙在其家中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7000余元。2、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任丘市出岸镇王家坞村郭某乙家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5500余元。3、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丁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吵并将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另,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甲亦未提出异议,其他原审被告人认罪服判。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田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原判在对被告人田某甲量刑时,已对被告人田某甲具有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和其具有前科的从重情节给予了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田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田某乙抽头渔利7000余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抽头渔利5500余元,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