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新美与李勇、张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美,李勇,张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557号原告:刘新美。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被告:张怀萍。原告刘新美与被告李勇、张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张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美诉称:李勇与张怀萍系夫妻关系,李勇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张怀萍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勇、张怀萍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勇、张怀萍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李勇向张怀萍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刘新美多次催要,李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刘新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勇与张怀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刘新美提交的借条,本院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黎派出所调取的李勇、张怀萍户籍信息以及刘新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勇向刘新美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李勇与张怀萍系夫妻关系,该8万元应为李勇、张怀萍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刘新美可随时向二人主张债权,现刘新美诉请判令李勇、张怀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张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新美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勇、张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