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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罗玉。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金华市八一南街银泰钻石轩B座109室、308-318室。代表人张来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满,浙江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罗玉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诉称,2014年3月19日,投保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日止,该保单为记名承保,原告罗玉等21人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2014年3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罗玉受雇于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兰溪市横溪镇上甲山村沥青搅拌站钢棚安装工程中搭建钢棚工作,原告在钢棚上盖瓦片时不慎从七、八米高处跌落致地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到浦江县医院康复治疗,共花医疗费近十七万元,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腹部闭合伤;胸外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5月22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外伤致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但被告借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伤残保险金120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2700元,合计人民币1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该保单由公司担���,承保事实没有异议,伤残等级这些没有异议,住院补贴是50元一天,按照约定赔付的标准为住院天数减去3天再乘以50元一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符合规定的,每次住院累计不超过90天,累计赔偿不超过180天,原告当时按照事故,是属于帮公司里干活的时候受伤的还是自己私活受伤的,没有确认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是被该公司指派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符合有效��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4、浦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治疗及花去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致七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意外险投保单,证明投保的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投保单是2013年的,和2014年的这份保单不太一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不予认定,被告当庭撤回了该份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9日,投保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日止,该保单为记名承保,原告罗玉等21人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同时还作了特别约定:1、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赔付标准为(住院天数-3)×50元/天,每次住院累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180天。2014年3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罗玉受雇于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兰溪市横溪镇上甲山村沥青搅拌站钢棚安装工程中搭建钢棚工作,原告在钢棚上盖瓦片时不慎从七、八米高处跌落致地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49天,后又到浦江县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5月4日又在浦���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前后共花医疗费近十七万元,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腹部闭合伤;胸外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5月22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外伤致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27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现因原告罗玉在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指派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系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相关条款在理赔时也应当予以适用。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保险金人民币172550元(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2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