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620号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场1座8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6XXXX。法定代表人陈独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冬冬,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308室,组织机构代码:61202XXXX。法定代表人黄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微。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德明、张宝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合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恒昌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9日,恒昌公司与合程公司签订《理石合同》,约定合程公司购买恒昌公司石材,用于其承建的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向合程公司供货累计1450217元,合程公司仅支付预付款480209.06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理石合同》;2、合程公司给付恒昌公司货款781848元;3、合程公司赔偿损失578160元;4、合程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5、合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理石合同》及附件;2、工程用款申请表;3、企业网银回单;4、石材验收单;5、工作联系函;6、单价确认单;7、照片;8、送货单;9、图纸。合程公司答辩称:合程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程公司没有对恒昌公司的货物进行确认,恒昌公司所供货物与样品差距巨大,造成合程公司工期延误,给合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合程公司提出反诉称:2013年9月9日,恒昌公司与合程公司签订《理石合同》,约定合程公司购买恒昌公司石材,用于大连城堡酒店SA酒店式公寓7F-12F精装修装饰工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石材的价格、付款期限、结算方式及金额、验收标准、地点及异议期限。合同签订后,合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是恒昌公司送来的天然石材,从品相、质量等方面均与双方约定相差甚远。施工后,给合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合程公司多次要求恒昌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恒昌公司不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反而起诉合程公司,无奈,合程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恒昌公司退回已付款480209元;2、恒昌公司赔偿合程公司误工费、搬运费、另采购增加费用等444448元;3、恒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合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大理石样板、公证书、照片、联络单、会议记录、整改通知予以证明。恒昌公司就合程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合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恒昌公司提供的石材没有质量问题,合程公司主张石材存在问题没有依据,恒昌公司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合程公司主张的各种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恒昌公司提交的理石合同及附件、企业网银回单、单价确认单、送货单(王瑶签字),合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双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恒昌公司称该份笔录中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城堡酒店业主)所述,不足采信,因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称涉案项目样板间非由恒昌公司所做,而是由东升永兴公司制作。合程公司对勘验笔录认可。本院认为,恒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认可由其制作样板间1间,后又否认由其所制作,而是由东升永兴公司制作,但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其先前自认由其制作样板间1间,故对于恒昌公司制作样板间1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勘验笔录系由本院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6日,合程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理石合同》约定,合程公司购买恒昌公司天然石材,用于大连城堡酒店SA酒店式公寓精装修装饰工程(7F-12F),总金额为2401048元。结算单价按照合同单价结算,结算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合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待业主及合程公司认可理石大板后,再支付10%预付款。交货地点为,大连城堡酒店SA酒店式公寓合程公司指定的一层室外现场地面。恒昌公司提供的石材品种、材质、规格、数量,必须经合程公司验货,且不低于恒昌公司提供的样品,并以业主及监理最终验收为准。恒昌公司必须保证,每间的理石基本没有色差;每层的理石纹理基本一致。如合程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种、材质、规格、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在验收时向恒昌公司提出异议,恒昌公司无条件按照合程公司要求进行处理;如果合程公司同意验收,业主方及监理方有疑义则也不能免除恒昌公司的责任,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恒昌公司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0日,合程公司支付预付款48020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工程样板间进行现场勘验,样板间所用石材纹理较细、相对均匀。恒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现场铺装照片及合程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公证书》所载的现场照片,均显示恒昌公司所供石材的纹理较粗,间或有特粗纹理,铺装效果与样板间所示明显较差。合同履行过程中,合程公司将已安装的恒昌公司所供石材拆除,并连同未安装部分石材一起清除退场,现存于合程公司自行选取的一处场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富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评估)对现存的本案所涉及的未签收石材价值进行评估、对现存的本案所涉及的已签收石材价值进行评估、对石材的搬运损失(运费)进行评估,富川评估出具说明载明,对于前两项评估内容,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故不需评估,对于事项3,因不具备计算运费的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富川评估就现存放于现场的石材进行清点,双方均确认,货到现场有签收部分送货单所载货物价值为894612元,现场清点的已签收部分货物价值为499191元。恒昌公司主张未签收部分货物价值为367445元,合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场清点的未签收部分货物价值为256000元。合程公司主张其搬运损失为24680元,恒昌公司认可搬运费用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程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理石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恒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程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于双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2015年10月27日解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昌公司制作的样板间所用石材纹理较细、相对均匀,而恒昌公司所供石材则纹理较粗,间或有特粗纹理,铺装效果与样板间所示明显较差,故合程公司有权要求退回恒昌公司所供石材,恒昌公司应当将所收预付款予以返还。合程公司签收货物价值为894612元,而其现场存放的签收部分的货物价值为499191元,差额为395421元,该差额部分应由合程公司承担。故扣除该差额部分,恒昌公司应当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为84788.6元,对于合程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48020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84788.6元。合程公司因搬运现场石材发生的运费损失,恒昌公司应当承担,合程公司主张运费损失金额为24680元,恒昌公司认可2万元,本院酌定运费损失为2万元。关于合程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差价损失、拆除费用等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合程公司要求恒昌公司赔偿损失44444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万元。鉴于恒昌公司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恒昌公司无权要求合程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故对于恒昌公司要求合程公司给付货款781848元、赔偿损失578160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理石合同》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八万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三、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六千五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恒昌石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人民陪审员 张宝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