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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后极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极,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309号原告刘后极,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稳稳、李伟伟,该局干部。原告刘后极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极、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稳稳、李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极诉称,2011年3月2日我第二次到盐店街信访中心警务室要求处理,3月1日我报110信访工作人员侮辱我正常上访事件……。谁知被张权和另一个警察迎面挥拳将我打倒在地,头碰座椅,头破裂口,血流一地。而后,从我口袋抢走小灵通和手机,不让我报110和120,又制造所谓我扰乱社会的冤假错案……。以上事实南院门派出所有拍照,记录,医院有证明。请求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3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打伤原告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辩称,一、西安市公安局驻信访中心警务室工作人员未殴打原告,侵犯其人身权利。2011年3月2日11时许,原告在西安市盐店街信访接待中心门外铺状纸上访。当时,“山川林业”案件上访群众200余人在门外聚集上访,原告向不明情况群众大肆宣讲,诽谤政府,造成围观人员众多,阻碍正常信访秩序。警务室巡查民警上前劝说原告正常上访。当民警回警务室汇报情况时,原告追来用手指着墙上《十种涉访违法行为》的宣传牌,并不断拍打着,同时谩骂在场民警等,警务室民警劝说教育原告并让其坐在座椅上休息,但原告情绪异常亢奋,边骂边用手揭墙上固定的宣传牌。警务室民警见状上前护牌并阻止其破坏,此时原告自己滑倒,民警将其扶起后,发现原告右耳后头部有刮蹭伤(摔倒时被椅角刮蹭),遂让其安静并上楼请医务人员查看,但原告不听,离开信访中心大厅。2011年3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又在信访中心大厅外铺状纸,大声喧哗,煽动不明真相群众。警务室民警张权在接访大厅大门口打电话向上级汇报“山川林业”上访情况时,原告趁着围观上访群众人多之际,破口大骂并上前左手一把将张权的眼镜抓掉,张权向其讲理并讨要,刘后极辱骂“警察是政府的走狗、帮凶、打手”并说“你们还嫩着呢!我是5、6年的上访老户,我要把眼镜掰了,告死你、玩死你们…..”说着原告双手把眼镜放在其腹部用力掰坏,其后警务室民警和其他接访干部出来维持秩序并向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报警,原告继续在现场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围攻民警,后原告被南院门派出所处警民警带至派出所。二、该案件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3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打伤行为违法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刘后极与市信访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3月2日上午其在市信访接待中心门外铺状纸上访,西安市公安局驻信访中心警务室巡查民警上前劝说原告正常上访,原告刘后极进入警务室要求民警提供3月1日与其争执人员的姓名,在警务室里面谩骂,并用手拍打警务室内的宣传牌,民警劝阻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造成伤害。同日下午,原告刘后极又在信访接待中心外铺状纸上访,当时警务室民警张权用手机向上级汇报工作,原告上前将张权眼镜抓掉掰坏,后公安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接110指令,到现场将原告刘后极带回派出所,并调查询问了现场情况。原告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6月1日,分别就被打一事到公安碑林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信访。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给刘后极等人《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权等人提供的《事情经过》、证人崔名全等的《询问笔录》、碑林分局《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西安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陕西省公安厅《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视频》、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也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驻信访接待中心警务室民警属西安市公安局派遣,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即视为西安市公安局的行为,该警务室民警依法负有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得有侵犯上访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刘后极就民警的职务行为起诉西安市公安局是正确的,但其所述事情经过及证据,与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情节不符,且证明对象与本案审查的职务行为违法与否关联程度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被告在法庭出示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刘后极之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后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耿卫星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