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薛永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赵素英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13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薛永祥,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素英,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0号公证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1号公证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2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52号执行证书,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执行赵素英、薛永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薛永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薛永祥称,(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0号公证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1号公证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2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52号执行证书制作程序违法,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具体理由为:第一,《公证程序规则》第一章第5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本案中,公证书在制作过程中,我从来没有见过公证员,也没有去过公证处。公证书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其办公场所自己给自己办理的。第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证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公证处在没有查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违约在先事实的情况下就出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章第33.2条规定,在甲方(赵素英)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如期足额向甲方发放贷款。但实际情况正好相反,2011年1月25日,我们需要用钱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称自己没钱不能提供贷款,2011年4月19日,我们已经不需要用钱了,银行将贷款硬塞给了我们。因此,银行没有按约定时间放款,违约在先。并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此前声称给我们优惠,即用钱的时候计息,不用的时候不计息,但是实际上我们不用钱的时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也给计息了。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案公证债权文书。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薛永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2日薛永祥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XX、黄某的短信记录。证明2011年4月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薛永祥不需要放款时强行向其发放贷款,向银行贷该笔款项并非薛永祥的真实意思表示。2.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上述两份凭证证明,2011年4月1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放款时,薛永祥已不再需要该笔借款。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称,不同意不予执行申请人薛永祥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关于放款日期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基本意向,具体放款日期应当以实际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第2条也规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写的是2011年4月19日,而且对方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银行一方并未违约。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月25日放款,需要薛永祥提交审批材料由银行审批。当时薛永祥并未向银行提交,因此银行未放款。3.薛永祥关于用款时计息,不用款时不计息的说法我方也不予认可。因为其并未偿清该笔借款,即应视为薛永祥一直在使用该笔贷款,应当支付利息。4.公证程序也不存在违法之处。公证地点可以在公证处,也可以进行上门服务。综上,本案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薛永祥的不予执行申请。为证明其主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1年4月19日,赵素英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478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2.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赵素英发放贷款478万元。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25日,赵素英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1112011801954号。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条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2011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赵素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0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1月25日,赵素英、薛永祥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编号为:个担抵字第101112011Y01954-1号。该合同约定,将赵素英名下位于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号楼1801的房产抵押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赵素英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贷款的抵押财产。2011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赵素英、薛永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1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1月25日,薛永祥、赵素英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编号为:个担抵字第101112011Y01954-2号。该合同约定,将薛永祥名下位于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号楼108的房产抵押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赵素英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贷款的抵押财产。2011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赵素英、薛永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792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4月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执字00052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被申请执行人为赵素英、薛永祥。该执行证书查实: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如数放款给赵素英人民币47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9.975%。执行标的为:一、贷款本金人民币3182212.85元。二、截止至2013年3月11日,欠付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25702.9元。三、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另查,2011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霍妍与赵素英、薛永祥在民生银行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为:赵素英、薛永祥向民生银行西客站支行申请借款478万元人民币,以赵素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号楼1801号房产、薛永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号楼108号房产抵押给银行,就此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对上述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上述合同均为赵素英、薛永祥本人亲自签署,如不能自愿履行合同义务,将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该谈话笔录上有赵素英、薛永祥的签字。再查,根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2011年4月19日,赵素英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贷款账号为×××,账户性质为个人信贷专用账户;贷款金额为478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9.975%,担保方式为抵押。根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显示,2011年4月1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赵素英发放贷款478万元。又查,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供的光盘显示,2013年3月28日,公证员拨打赵素英、薛永祥电话,向其核实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借款情况,包括借款数额和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赵素英对此予以认可;薛永祥虽多次表示是“银行违约在先,不需要款项时发放贷款”,但其亦对借款事实和未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执行卷宗、公证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第一,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卷宗,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制作本案公证书的过程中,已通过谈话方式,向薛永祥、赵素英就公证的事项进行了核实,向其示明了法律后果。薛永祥、赵素英亦就借款及抵押情况,制作公证书的相应法律后果进行了认可。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处可以派员外出核实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程序合法,薛永祥关于其并未到过公证处、从未见过公证员、公证书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其办公场所为自己办理,因而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薛永祥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向其发放贷款,在其不需要贷款时放贷,违约在先的主张,本院认为,赵素英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已载明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赵素英于2011年4月19日填写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4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赵素英已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放的47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以其实际收到贷款之日起算,(2013)京中信执字00052号执行证书对此进行了查实,薛永祥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执行证书中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违约在先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薛永祥的不予执行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薛永祥的不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常 萌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