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周世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世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92856-6,地址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兵,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继东,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周世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世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继平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赵子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 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