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家添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81号原告张家添,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周怡珍,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张家添与被告周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张家添,被告周怡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添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周怡珍辩称,被告借原告的10000元是事实,但陆续归还了14600元利息,又借了40000元还原告,共计已经归还了54600元,原告还抢走被告儿子的一台60**元的手机。被告要求扣减了6000元后还4000元给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陆续归还了原告14600元利息以及原告抢走被告儿子的一台60**元的手机,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怡珍偿还原告张家添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怡珍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龙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