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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牧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冯庆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牧扬、程玲,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庆喜、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原告母亲为原、被告倾尽财力,供养两人,并出卖全家仅有的一套住房,为原、被告两人购置新房,但被告罗某却提出不让原告母亲共同居住的无理要求,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无经济来源,故没有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具有抚养儿子姚某乙的意愿和能力。现原告姚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姚某丙由被告罗某抚养,因为被告罗某工作相对稳定,家族关系和谐,被告母亲为婚生子姚某乙辞去工作一心照顾,由被告罗某抚养婚生子姚某乙更有利于小孩成某,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房屋一套,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姚某甲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在家庭关系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姚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同武汉汉阳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向武汉汉阳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5R2地块某小区C地块7栋1单元34层4室房屋(建造面积63.42平方米),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321654元,余款人民币130000元由原、被告在武汉汉阳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该合同还约定,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比例为:姚某甲70%,罗某30%。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为原、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提供贷款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罗某用上述贷款向武汉汉阳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0000元用于支付原、被告的购房款。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罗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罗某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姚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姚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姚某乙一直随同被告罗某共同生活,且被告罗某父母均愿意且有能力抚养姚某乙,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某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罗某抚养更为适宜。考虑到原告姚某甲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且原告姚某甲表示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65元,本院酌情照准。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5R2地块观澜御苑C地块7栋1单元34层4室的房屋已由原、被告双方对产权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姚某甲应占该房屋70%份额,被告罗某占30%份额。原、被告因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所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5R2地块观澜御苑C地块7栋1单元34层4室的房屋(建造面积63.42平方米),由原告姚某甲占有70%的份额,由被告罗某占有30%的份额;三、原、被告为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5R2地块观澜御苑C地块7栋1单元34层4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贷款的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按各自50%的比例共同负责偿还;四、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65元至婚生子姚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五、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