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天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天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江阴市天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璜土镇北湖西村。法定代表人刘炳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公司职员。原告江阴市天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二氧化碳气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二氧化碳,其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结清货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若逾期付款,按未付金额的日0.04%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并交付发票,但目前被告仍拖欠货款5071152.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71152.8元,承担违约金2953264.68元(自2012年7月4日起,以欠款部分为基数按每日0.04%的比例,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5071152.8元没有异议,其中包括账面欠款4706930.4元和应付票据款364222.4元,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氧化碳气体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气体,合作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气体单价为600元/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结清货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单价为530元/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若逾期付款,被告需按未付金额的日0.04%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14500761.6元,并根据供货金额分36次履行交付发票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9429608.8元,同时存在交付的商业承兑遭拒付及逾期付款情形。此期间,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催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5071152.8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达成一致,即:2016年1月5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日0.04%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未付款金额(累计4985482.8元)和接收发票的不同时间为依据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第一次庭审日止违约金为1672075.26元;自2016年1月5日起,以尚未支付的货款5071152.8元为本金,按0.0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采购合同、司磅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氧化碳气体,逾期支付货款并拖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采购合同、司磅单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应付货款金额5071152.8元予以承认,并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告达成一致,故本院无异议,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天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07115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672075.26元;自2016年1月5日起,以5071152.8元为本金,按日0.0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