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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与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姚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姚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357号原告张博,男,汉族。被告王力彬,男,汉族。被告王玉森,男,汉族。被告武文娟,女,汉族。被告姚丹文,女,汉族。原告张博与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姚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姚丹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力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4月14日前还清,月息5%。当日,原告支付借款,被告王力彬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其他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按月利率3%即1200元/月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姚丹文的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给付被告王力彬借款时已按月利率4%先行扣除了16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38400元。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口头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二、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力彬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力彬借款金额为4万元,用款1个月,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前还清,由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姚丹文作为担保人。证据三、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姚丹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吉祥乡吉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自2014年10月起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据进行法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力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4日前还清,月息5%。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力彬借款时按月利率4%先行扣除了利息1600元,被告王力彬出具了40000元借据及借款合同,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姚丹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按月利率3%即1200元/月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博诉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384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认为以按月利率2%支持利息为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力彬、王玉森、武文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姚丹文的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彬给付原告张博欠款本金38400元,利息16896元(768元×22月×2%),上款合计5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被告王玉森、武文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182.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林 杉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宇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