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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2015)温瑞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生产、销售假冒“公牛”商标标识转换器以及生产仿造厂名、厂址的墙壁开关,于2012年3月20日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因生产、销售假冒“公牛”、“BULL”商标标识插头、插座及半成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由吴胜开顶替处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爱宝,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池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赵爱宝、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7、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委托被告人池某为其加工假冒的“公牛”牌插座的塑料外壳,由被告人郑某提供模具,被告人郑某再雇佣吕某、黄小华(均另案处理)为其将塑料外壳和电线、铜件一起装搭成成品插座,并将成品插座存放在张某乙处,将插头配件存放在王某处,其中,被告人池某生产的塑料外壳上都有“BULL”、“公牛”、“”、“”商标标识。期间,被告人郑某将2000只GN-A03型号的插座销售给赵智行。2014年12月10日,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吕某、黄小华的加工点进行查处。2015年1月12日,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某乙和王某的存放点进行查处,并对被告人池某的加工点进行查处。期间,在上述5个地点共查获假冒“公牛”牌成品插座14708件、5套模具以及大量插座的塑料前盖、后盖、插头、面板等配件。经计算,被告人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2625元,被告人池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518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12月18日,被告人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池某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池某能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辩称,2014年7月10日被质监局查获的产品是前次处罚遗留下来的产品,所以应该按一次处罚处理;销售给赵智行的仅有500只插座,而且后来退回400只,退回的产品此次被查获;除401、407型号的插座塑料外壳外,其他产品的塑料外壳均是由被告人池某加工生产。辩护人赵爱宝的辩护意见是,销售给赵智行2000只插座这部分事实仅有郑某的个人供述,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该2000只的价值约10000元,扣除该10000元,对其余非法经营数额无异议,郑某的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池某辩称,涉及到401、407型号的塑料外壳不是我加工的,而且查获的全部产品中的铜件、电件不是我加工的。辩护人池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池某和郑某不属于共同犯罪,即使属于共同犯罪,也是从犯,同时可适用缓刑;铜件和电线部分价值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剔除。经审理查明,“BULL”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67982号,商标所有人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开关、断路器、变压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公牛”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67983号,商标所有人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开关、断路器、变压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204112号,商标所有人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开关、断路器、电线连接物、电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204104号,商标所有人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开关、断路器、电线连接物、电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从2014年7、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向他人提供模具并委托为其加工插座、插头的塑料外壳,再雇佣吕某、黄小华(均另案处理)将塑料外壳和电线、铜件一起装搭成成品插座、插头,并将成品插座存放在张某乙处,将插头配件存放在王某处。其中,A02、A03、606、607、609等型号插座和插头的塑料外壳均由被告人池某加工生产,塑料外壳上标注有“BULL”、“公牛”、“”、“”等商标标识。2014年12月10日,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人池某的加工点、吕某和黄小华的加工点以及张某乙和王某的存放点进行查处。在上述5个地点共查获假冒“BULL”、“公牛”、“”、“”注册商标的成品插座14708件(其中A02、A03、606、607、609等型号成品插座12022件,401、407、407W型号成品插座2686件)、5套模具以及大量插座的塑料前盖、后盖、插头、面板等配件。经计算,被告人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1063元,被告人池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6206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上述生产假冒插座及配件的事实;被告人池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受被告人郑某的委托,生产假冒插座及配件塑料外壳的事实。2、证人叶某、吕某、焦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委托被告人池某加工塑料外壳,再雇佣吕某、黄小华装搭假冒插座、插头,并将成品插座存放在张某乙处,将插头配件存放在王某处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声明函,证明“BULL”、“公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并未授权郑某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4、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及照片、关于涉案物品价格市场调查的经过说明及市场调查价格表,证明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的型号、数量及单价。5、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国伍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曾因生产、销售假冒“公牛”注册商标转换器以及生产仿造厂名、厂址的墙壁开关于2012年3月20日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因生产、销售假冒“公牛”、“BULL”注册商标插头、插座及半成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由吴胜开顶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郑某辩称由于假冒产品是前次处罚遗留下来的,只能按一次处罚来算,对该意见不予采纳。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池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查获的数量和市场调查价格表上的单价为计算依据,共计141063元;向赵智行销售假冒插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池某未审查被告人郑某有无相关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即为其加工塑料外壳,推定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与被告人郑某构成共同犯罪,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为扣除塑料外壳并非其加工的401、407、407W型号插座后的其余假冒产品的全部价值,共计126206元,被告人池某加工标注有“BULL”、“公牛”、“”、“”商标的塑料外壳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重要环节,综上,对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并非共同犯罪,即使构成共同犯罪也仅是从犯而且非法经营数额应剔除产品上铜件和电线价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BULL”、“公牛”、“”、“”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经比对,涉案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且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郑某、池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涉案假冒插座、模具、插头及配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