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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昆诉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昆,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张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杨宝昆,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芳,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元安,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新飞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宝昆诉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昆,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芳,第三人张元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昆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0年3月结婚,2015年8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出借给被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因被告愿意提前还款,但原告与第三人对债权的分割有争议,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份额内的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答辩称:1、认可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第三人借款11万元的事实;2、同意解除合同,提前向合法的债权人还款;3、由于在起诉前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向我方提出提前还款要求,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张元安称:1、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以我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借款11万元中有5万元是我哥哥张元明和嫂子王新梅的钱,只有6万元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我与原告共同的债权只有8万元,原告只能分割其中的4万元,其余5万元应当还给我哥哥和嫂子;2、我与原告原系夫妻,2015年8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房子给原告,原告补偿我24万元,但原告至今不履行补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分得的4万元。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在卷证据能够反映的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为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杨宝昆和第三人张元安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杨宝昆和第三人张元安借款人民币2万元、11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年利率10%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宝昆和第三人张元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另确认,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生效的(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杨宝昆与第三人张元安的婚姻关系等,本案诉争的借款该离婚案件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民事主体按照法律对借款关系的规定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其次,借贷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在出借人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现虽未届满,但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明确明示愿意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本院依法对该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债权还款、付息的义务;第四,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中系债权人,债权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本院依法确认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并按照当事人的处分意见确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对合法的债权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第五,对第三人主张债权中有5万元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被告为债务人而言,合同中借款11万元对应的债权人为第三人,被告只应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使11万元中有5万元系案外人交付给第三人,也属于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对案外人负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此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而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对执行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案不作审理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宝昆履行以下给付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2、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计息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二、由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第三人张元安履行以下给付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2、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计息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宝昆、被告云南新泽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元安各负担2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屠 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