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婧、吴志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林,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培,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蔡柳青,女,汉族,1980年2月2日生。被告吴志孟,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被告吴植龙,男,汉族,1986年3月3日生。被告刘婧,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生。被告蔡柳琴,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被告章阿德,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联保体成员之间相互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蔡柳青、吴志孟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蔡柳青提供授信人民币6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年利率11.76%,每年7月21日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算日。合同还对罚息、复利、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蔡柳青、吴志孟发放了贷款,但蔡柳青、吴志孟上述贷款发生欠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蔡柳青、吴志孟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038.92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蔡柳青、吴志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对蔡柳青、吴志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乙方)签订协议号为(2014)浙稠联授协字第(2560100003603317)《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甲方申请贷款,各联保体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违反联合保证贷款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时,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可以单方面部分或全部终止联合担保贷款项下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借款合同。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联保成员、保证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当联保体中的任何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在约定的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体中的任一个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除其自身之外的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对债权人与负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蔡柳青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600000元、吴植龙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600000元、蔡柳琴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600000元;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蔡柳青、吴志孟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7603317)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蔡柳青、吴志孟提供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6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单笔贷款借款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有效期到期日;贷款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11.76%,如授信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本授信合同贷款利率调整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柜面和网上银行)取得贷款,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卡号为62×××19的财富时贷卡账户内,并从该卡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蔡柳青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嗣后,蔡柳青自2015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038.92元。以上事实,有《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蔡柳青、吴志孟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蔡柳青、吴志孟发放了贷款,蔡柳青、吴志孟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蔡柳青、吴志孟自2015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蔡柳青、吴志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月10日,蔡柳青、吴志孟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038.92元,本院予以确认。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愿为蔡柳青、吴志孟在上述《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债务本金不超过《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应承担的最高保证本金限额,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对蔡柳青、吴志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柳青、吴志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2038.92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7603317)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对被告蔡柳青、吴志孟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4元,财产保全费3562元,合计13446元,由被告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负担(被告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蔡柳青、吴志孟、吴植龙、刘婧、蔡柳琴、章阿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倪 犁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