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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彦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姜彦良(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司机,住尚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彦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彦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彦良诉称: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刘金艳驾驶黑A97C**号轿车,在尚志市一曼路养路段对过附近行驶途中将姜彦良撞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6天。经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金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180.74元,其余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增加。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刘金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刘金艳负担。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误工费17835元(145元×123天)、护理费13340元(145元×30天×2人+145元×3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355.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刘金艳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14580.74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从7月29日后已经无需住院治疗,医嘱记录均为口服养血清脑颗粒,因此不能支持86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无残;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并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1个月;内固定已取出,不需继续治疗。被告质证误工费应按4个月120天计算,护理费按90天计算。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哈尔滨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5500元,因该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停发工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实际经手人的签字,没有具体工资数额,并且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该证据不应被采纳。证据五、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事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收入没有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实际住院天数、金额和住院天数不相符,人为拖延住院时间。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伤残不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刘金艳驾驶黑A97C**号轿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姜彦良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无残,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并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1个月,内固定已取出,不需继续治疗。诉讼中,姜彦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对被告刘金艳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5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误工费17835元(145元×123天)、护理费13340元(145元×30天×2人+145元×3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355.74元。另查明,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本院认为,刘金艳驾驶黑A97C**号轿车将姜彦良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金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5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合计为23180.74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7835元(145元×123天),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4833.80元(120.60元×1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340元(145元×30天×2人+145元×3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款合计3117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应提供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天数过长,姜彦良经鉴定评定为无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这一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彦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4354.54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姜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云审 判 员  高 惠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