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秀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岳秀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云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秀芹,女,汉族,工人,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国货)与被告岳秀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泽国货之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被告岳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泽国货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岳秀芹收到青岛中级法院的(2013)青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中院判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判决书的判决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2013)青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岳秀芹收到判决书后应当主动到原告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岳秀芹没有主动到原告公司上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多次电话、书面通知被告岳秀芹到公司上班并且最后一次是通知被告岳秀芹于2013年11月18日到原告开设的柳花泊超市报到工作。被告岳秀芹既没有按照通知在2013年11月18日到柳花泊超市,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情况一直迟延至2013年12月11日仍然不到岗位上班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岳秀芹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依据劳动合同法与原告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解除被告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岳秀芹富有经验在等待解除劳动合同接近1年之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的决定、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岳秀芹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构成旷工,仲裁委没有查清基本事实作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裁决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原告与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8403.20元的医疗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秀芹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法院应当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在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生效后,拒绝为到场等待安排工作的被告安排工作,同时无视被告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的请求。原告单方面以被告旷工为理由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是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其所谓的“关于解除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正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没有及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被告的医疗费无法报销,已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仲裁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秀芹于1993年到原黄岛区商业局下属的原黄岛营养食品厂工作,1996年8月,岳秀芹被安排到原黄岛区商业总公司下属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货商厦工作。2001年5月,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货商厦改制为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岳秀芹继续在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岳秀芹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2006年9月29日,中泽国货以岳秀芹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岳秀芹不服,申诉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经多次仲裁和诉讼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岳秀芹与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经更名为中泽国货,中泽国货为岳秀芹补缴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2008年6月1日至法定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中泽国货安排岳秀芹从事营业员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黄岛区、开发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中泽国货向岳秀芹送达《员工管理条例》(2008年8月13日经中泽国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岳秀芹学习后在《中泽公司规章制度领取登记表》签字。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予以罚款20-200元,同时给予通报处分……(三)不服从领导指示的;”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1、连续旷工2日或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达3日的;2、一个月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收到两次通报批评处罚的;一个季度内收到三次通报批评或处罚的;”2011年6月3日,岳秀芹以中泽国货未支付其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3日的工资65282元、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156元为由,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岳秀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岳秀芹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中泽国货支付岳秀芹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866.66元、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独生子女费156元。岳秀芹和中泽国货对该判决书均不服,分别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泽国货支付给岳秀芹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7333.60元、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独生子女费156元、驳回岳秀芹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4月30日,中泽国货以岳秀芹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岳秀芹解除劳动关系,为岳秀芹投缴的社会保险也缴纳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9月13日,岳秀芹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中泽国货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无固定的劳动合同,中泽国货支付加班费、医疗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泽国货支付岳秀芹2011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404.60元,驳回岳秀芹的其他仲裁请求。岳秀芹对仲裁委员会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的判决,确认岳秀芹与中泽国货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中泽国货公司支付岳秀芹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969.83元、驳回原告岳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泽国货和岳秀芹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秀芹对该判决不服,提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青民再终字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中泽国货2011年4月30日对岳秀芹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辞退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泽国货支付岳秀芹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969.83元。因该判决书笔误将岳秀芹的“芹”写成“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裁定书,对笔误进行补正,岳秀芹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该补正裁定。中泽国货收到再审判决书后,通知岳秀芹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点到其单位所属柳花泊超市工作,并通知岳秀芹办理失业证,交纳个人负担的保险、公积金,便于公司为岳秀芹补缴社会保险。岳秀芹表示离家远,不同意到柳花泊超市上班,要去总店上班,也不办理失业证,没钱交纳个人需要交纳的保险、公积金。在岳秀芹和中泽国货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岳秀芹与中泽国货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的通话录音中,岳秀芹称:2013年11月18日上午在柳花泊超市等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为其安排工作,等了一上午,但崔晓华未去。岳秀芹在录音中称:我柳花泊不是去上班,就想找你(崔晓华)谈谈,我们要按合同执行。崔晓华在录音中称:我去了(指2013年11月18日),上午一直在柳花泊超市等了一上午,所有柳花泊店员工都在现场,都可以证明,你(岳秀芹)根本没去。2013年11月20日,岳秀芹向中泽国货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邮寄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特快专递,该特快专递以收方拒收为由被退回。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考勤表记载岳秀芹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10日旷工。2013年12月10日,中泽国货向本单位工会递交解除与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岳秀芹一直未到柳花泊超市报到上班,已连续旷工23天为由,根据《员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中泽国货决定解除岳秀芹的劳动合同。中泽国货工会同意中泽国货作出的解除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3年12月11日,中泽国货给予岳秀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4年2月27日,岳秀芹对中泽国货未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50394元、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221元,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岳秀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岳秀芹不服仲裁决定,诉来本院。经本院审理,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中泽国货支付岳秀芹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资38744.14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162.50元。对该判决书岳秀芹和中泽国货均未上诉。2014年11月6日,岳秀芹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撤销中泽国货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自2013年12月11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泽国货赔偿岳秀芹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8403.80元。2015年2月5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5号裁决书,撤销中泽国货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与岳秀芹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泽国货一次性赔偿岳秀芹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8403.20元。中泽国货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岳秀芹因病治疗乳腺疾病支出医疗费共计6312.40元。该医疗费经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全额统筹639.40元、部分统筹4723.20元、部分自负949.80元。中泽国货为岳秀芹投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中泽国货提交的(2013)青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上班和补保险的电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邮局快递上班通知单、邮局快件(含改退批条)、柳花泊超市反馈信息、2013年11月和12月考勤表、告知工会关于解除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工会关于解除岳秀芹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回复、特快专递详情单、通知解除的电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员工管理条例》、规章制度领取登记表,被告岳秀芹提交的(2014)黄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顺丰快递详情单、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5号仲裁书、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指挥,正常出勤,是劳动者的基本工作要求,也是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再终字14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中泽国货于2011年4月30日对岳秀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辞退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中泽国货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黄岛区、开发区”范围内安排岳秀芹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点到其单位所属柳花泊超市工作,岳秀芹应当按时报到并在该超市工作。但岳秀芹以2013年11月18日上午在柳花泊超市等中泽国货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安排工作,等了一上午崔晓华未去为由,从此再未到柳花泊超市上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岳秀芹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中泽国货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邮寄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特快专递,并不代表岳秀芹履行了劳动义务,并且岳秀芹在与崔晓华的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到柳花泊超市不是去上班,而是想找崔晓华谈谈。中泽国货根据岳秀芹的旷工行为及本单位制定的《员工管理条例》,经工会同意解除岳秀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岳秀芹在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因治疗乳腺疾病支出医疗费6312.40元,经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管理服务中心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5362.60元,岳秀芹个人自付949.80元。因中泽国货为岳秀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份,致使岳秀芹的医疗费5362.60元不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该医疗费损失应由中泽国货承担。对部分自负医疗费1416.44元应由岳秀芹自己负担,岳秀芹要求由中泽国货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岳秀芹医疗费5362.60元。如果原告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