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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尹学伟与方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伟,方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2205号原告:尹学伟,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健飞,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学伟诉被告方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伟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丰,被告方健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伟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方健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湾石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辆行经陶辛街道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以及其小孩尹子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健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学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健飞赔偿各项损失计128283.04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8950元、护理费8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医药费2941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因伤误工的期限以及由此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8、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马鞍山市新安花园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29415.04元。被告方健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健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2时55分,被告方健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湾石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辆行经陶辛街道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与原告尹学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学伟及其子尹子轩受伤和以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健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学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药费29415.04元。经诊断为:1、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蛛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枕头皮血肿。医嘱:建休一个月,随诊等。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评定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方健飞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9415.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房屋租凭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9415.0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为18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财产损失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13253.04元。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78元(其中含医药费7840元);余款医药费21575.04元因被告方健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方健飞对该医药费21575.04元承担80%赔偿责任为17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4315元。鉴于被告方健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9415.04元,故原告尹学伟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方健飞垫付的医药费1215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7840元,原告自行承担431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赔偿原告尹学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678元(原告尹学伟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方健飞垫付的医药费121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238元,被告方健飞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