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泸州诚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尹桂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诚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尹桂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693号原告泸州诚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正容,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尹桂蓉,女,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诚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包装公司)诉被告尹桂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益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容,被告尹桂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益包装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被告生活费343.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并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52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中已确认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等费用,但在最后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裁决书的内容前后矛盾,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被告尹桂蓉辩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660.00元、交通费40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预付了1200.00元,该费用是支付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后来被告还退还原告公司几十元,原告并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桂蓉原系原告诚益包装公司员工。2015年1月25日,被告尹桂蓉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5年4月7日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后,因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尹桂蓉遂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诚益包装公司向被告尹桂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42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共计48801.50元。原告诚益包装公司认为已向被告尹桂蓉支付的生活费中包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行支付,故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尹桂蓉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52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桂蓉在原告诚益包装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诚益包装公司向被告尹桂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42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共计48801.50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其余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尹桂蓉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诚益包装公司已无支付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泸州诚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尹桂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4292.50元,共计486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