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鄢春兰与吴益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春兰,吴益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401-1号申请执行人鄢春兰,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吴益杉,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执行人鄢春兰与被执行人吴益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鄢春兰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卢益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对银行、工商、土地、房管等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益杉至今尚有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未能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鄢春兰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吴益杉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靖执字第4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陈艺勇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宝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