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全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与高永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高永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法定代表人李扬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波,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永康,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7日,农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劳动争议。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永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