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刚等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刚,张某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刚,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峰,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刚、张某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张某刚、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刚、张某峰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上,张某峰负责开车望风,张某刚与被害人许某香搭讪后,骗取其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后二人驾车逃匿。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1550元、黄金耳环价值1860元。二.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刚、张某峰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张某峰负责开车望风,张某刚向被害人范某自称为荥阳市民政局副局长,以能为范某办理低保为由诈骗范某1.9万元现金,后二人驾车逃匿。案发后,该款已追回退还范某。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刚、张某峰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许某香赃款4000元。还查明,被害人许某香、范某被骗时均年满六十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刚、张永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刚、张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骗取财物2.24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刚、张某峰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具体作用酌予区分。张某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刚、张某峰均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