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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在向红山区“哈佛理财公司”、红山区“恒大投资公司”员工杨某某办理借款过程中,经共同预谋后,在出具的王某工作证明书上,伪造了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祥、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说明,王某工作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安司鉴定(2015)22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某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及社会公共秩序,己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