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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付本华与沈正兵、沈正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本华,沈正兵,沈正国,何善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付本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曾杰,均系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正兵,农民。被告沈正国,农民。被告何善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继云,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胜照,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付本华诉被告沈正兵、沈正国、何善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本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曾杰,被告沈正兵、沈正国及被告何善珍的委托代理人邵继云、周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本华诉称:2013年3月始,原告在被告沈正兵承接的不固定建筑工地上打工,具体为砌墙、抹灰师傅,每天出勤按110元结算工资。同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沈正兵承接的被告沈正国发包的建房工地粉刷外墙中,其站的跳板被被告何善珍操作的吊机勾住,将原告从二楼顶掀翻落地摔伤。原告多次与三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4932.5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28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570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正兵辩称:1、其没让被告何善珍开吊机,应由何善珍负责任;2、被告沈正兵有责任,但只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沈正国辩称:本事故是人为因素,作为房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善珍辩称: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正国将自家建房工程(两层半,高6.5米左右)承包给被告沈正兵后,被告沈正兵找到原告付本华、被告何善珍等人为被告沈正国建房,由沈正兵向付本华、何善珍等人支付报酬。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站在跳板上粉刷外墙时,其站的跳板被被告何善珍操作的吊机勾住,将原告从二楼顶掀翻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3月11日-3月27日)。该院出院记录示:1、入院诊断:高空坠落伤,腰4椎体碎裂性骨折;2、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于2015年3月17日行腰4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扩管,对症支持治疗;3、出院诊断:高空坠落伤,腰4椎体碎裂性骨折;4、出院医嘱:多平卧床休息,佩戴腰围适量下床运动,5日后拆线;加强营养;定期周一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每2月左右复查x线。同日该院出院证明示:出院后病休90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4932.54元。2015年7月6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52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示: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医学影像学资料及法医检验,结合案情,说明付本华因高坠,致第4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受压,已行手术等治疗。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b条及司法部sf/zjd0103006-2014《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之规定,付本华脊柱伤属九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之规定,及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付本华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844.65元(伤残评定679.61元、后期医疗费评定582.52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82.52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受被告沈正兵雇佣时每天工资为110元。被告沈正兵没有建筑资质及安全资质。被告沈正国在请被告沈正兵建房时也未对被告沈正兵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及安全资质进行审验。原告的父亲付大文,于1937年6月28日出生,育有4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扶养。还查明:被告沈正兵陈述垫付门诊医疗费2000元左右、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请求中不包含门诊医疗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付本华受被告沈正兵雇请务工,其与沈正兵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沈正兵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正兵没有建筑资质及安全资质,被告沈正国在请被告沈正兵建房时也未对其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及安全资质进行审验,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沈正兵辩称,其没让被告何善珍开吊机,应由何善珍负责任。因被告何善珍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关键,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进行考量。而何善珍作为沈正兵雇请的工人,不是专业建房人员,也未有开吊机的实际操作经验,在其操作吊机中,雇主沈正兵也未制止,其不当开吊机造成原告损害,对该损害结果,被告何善珍是不可预见,更不会采取措施进行避免,只是一般性过失行为,故要求被告何善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被告何善珍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本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医疗费24932.54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规支持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加强营养的天数未有医嘱,应为住院时间16天,故本院依法支持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8681元/年×5年×20%÷4人),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且医嘱出院后多平卧床休息90天,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106天(住院16天+卧床90天),而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医嘱为106天(住院16天+病休90天),其每天的劳动收入为110元,故本院依法核算其误工费为11660元(110元/天×106天);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系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后期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44.65元,因该鉴定费由伤残评定679.61元、后期医疗费评定582.52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82.52元组成,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仅对其伤残评定679.61元、后期医疗费评定582.52元,计1262.13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932.5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11660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5566.25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62.13元,合计105444.78元。被告沈正兵陈述垫付门诊医疗费2000元左右,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请求中不包含门诊医疗费,故扣减沈正兵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沈正兵实际向原告付本华赔偿10044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本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444.78元;被告沈正国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付本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沈正兵、沈正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