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锋与韩华林、齐长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韩华林,齐长贵,齐丰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945号原告张锋。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华林。委托代理人付廷森,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长贵。被告齐丰之。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锋与被告韩华林、齐长贵、齐丰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勤、被告韩华林的委托代理人付廷森、被告齐长贵及委托代理人屠建东、被告齐丰之的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齐长贵向原告所在单位潍坊银行贷款1000000元,其中250000元由被告韩华林使用。2012年10月23日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齐长贵按时还款,但被告韩华林仅归还50000元。为偿还剩余的200000元贷款,被告韩华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齐长贵、齐丰之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韩华林、齐长贵、齐丰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24531.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华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实际情况是2011年10月24日由潍坊市贵通金属材料回收公司向原告所在的潍坊银行高密支行贷款1000000元,由被告韩华林所在的潍坊协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当时双方约定该1000000元由协成公司使用250000元,贵通公司使用750000元,并由双方各自偿还。但贵通公司仅向韩华林的账户打款208000元,实际协成公司仅分得贷款208000元,另外42000元是倒扣利息。后来该款项被告韩华林归还了50000元,尚欠158000元未还。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也没有款项交付的行为,仅是将借款情况用借贷的形式反映出来。被告齐长贵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还款时间在2012年10月30日,故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而原告起诉是在2014年10月28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丰之答辩意见同被告齐长贵。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由被告齐长贵代表潍坊市贵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被告韩华林代表潍坊市协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齐丰之代表潍坊市齐丰药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联合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由贵通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协成公司、齐丰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向潍坊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一年,2011年10月25日放款,金额1000000元;贵通公司使用借款550000元,协成公司使用借款250000元,齐丰公司使用借款200000元,各自承担使用借款金额的利息和费用并一次扣除。被告齐长贵及贵通公司、被告韩华林及协成公司、被告齐丰之及齐丰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贵通公司向被告韩华林的账户汇款208000元。后因潍坊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被告韩华林及所在的协成公司仅还款50000元,被告韩华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潍坊银行的贷款,原告提取200000元存入贵通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账户内,归还了潍坊银行的贷款。2012年10月23日,被告韩华林、齐长贵、齐丰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于2012年10月30号归还结清。被告韩华林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齐长贵、齐丰之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联合借款还款协议一份、被告韩华林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齐长贵、齐丰之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则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要求延期提供相关的录音资料。后原告又要求不再提供录音资料,但主张曾在2012年11月28日与被告韩华林、齐长贵一起到潍坊明宗铸造厂催收该厂欠被告韩华林的废钢款,并提供该厂的张德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与张德林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齐长贵认为张德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被告并不认识张德林,也未到过明宗铸造厂,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纠纷应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借贷合意,被告韩华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韩华林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华林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虽未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韩华林,但原告、被告韩华林均认可200000元已用于归还被告韩华林所在协成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韩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韩华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韩华林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华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华林虽主张其未足额收到贷款,不应偿还200000元,但因分配银行贷款是在贵通公司、协成公司、齐丰公司之间发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齐长贵、齐丰之为被告韩华林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齐长贵、齐丰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齐长贵、齐丰之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30日,原告虽主张其在之后的六个月内曾向被告齐长贵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张德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齐长贵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齐长贵、齐丰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齐长贵、齐丰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华林返还原告张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54元,由被告韩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萍 微信公众号“”